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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律师最新案例分享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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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林律师行政判例宣传发布稿(案例36-40)

案例三十六、房子拆了二十多年还能要补偿吗,法院判60日内处理——山东济宁行政判例

案例三十七、5000平厂房被强拆没补偿怎么办,法院判确认违法——山东济南行政判例

案例三十八、房子被强拆只赔成本价怎么办,法院判每平2850元——山东济宁行政判例

案例三十九、拆迁谈不拢就撤土地证怎么办,省高院终审判撤销——山东行政判例

案例四十、省政府征地补偿裁决错了能告吗,法院判撤销裁决——江苏南京行政判例

周雪林律师  ·  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


案例三十六、房子拆了二十多年还能要补偿吗,法院判60日内处理——山东济宁行政判例

案号:(2016)鲁0829行初273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宋某某系某村村民,其宅基地属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面积为245.00平方米,建有主房三间、配房三间及大门、院墙一处。1993年4月10日,某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扩建和疏通某路的暂行规定》,决定扩建该路,道路两侧规划商业房宅基地,并明确:拆迁面积在175平方米以上的村民可划给商业房一处、面积56平方米,拆迁使用面积在350平方米以上的村民原则上可划给商业房二处、面积112平方米;拆迁补助费只补偿主房,每间补助100元;凡在扩建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均于1993年5月20日前拆除。

1993年起,镇政府、村委会开始拆除道路扩建涉及的房屋,原告房屋被拆除。但涉诉道路直至2016年才实际修建,其间相隔23年,二被告始终未对原告作出安置补偿。

2016年7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安置共计112平方米的两处商业房地基,二被告答复只能在原宅基地处规划一处56平方米的商业房地基。原告认为不合理,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安置商业房地基二处并支付搬迁补助费26000元。

镇政府辩称:其职责只是监督村委会实施道路扩建和疏通,未拆除涉诉房屋、房屋系村委会拆除,且土地未被征收、所有权仍属村委会,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房屋1993年即被拆除、道路2016年才修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安置补偿职责持续存在,不因年代久远而免除。房屋于1993年因道路扩建被拆除、涉诉道路直至2016年才修建、期间相隔二十余年,二被告始终未作出安置补偿。行政机关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持续存在,不因拆除行为年代久远而免除。这是本案最有分量的一条。

2. 起诉期限从“主张权利后”起算,而不是从拆房那天起算。原告于2016年7月先行向二被告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在二被告答复只给一处商业房地基、原告认为不合理后,于当月即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先主张、后起诉,既固定了“行政机关逾期未依法履职”的事实,也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落在自己手里。

3. “我只是监督、房子是村委会拆的”推不掉。依《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依《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镇政府对道路扩建及两侧商业房规划负有组织编制、监督实施的法定职责,村委会负有实施规划的法定职责,二者均为适格被告。法院同时查明,村委会拆房时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场。

4. 土地未被征收、仍是集体土地,同样不免责。涉诉土地自始未被征收,规划后的土地性质仍是集体土地,镇政府据此主张不承担责任。法院明确:只要负有组织编制、监督实施职责与实施职责,拆除后即应依法安置补偿,是否征收、是否国有化不影响安置补偿义务的产生。

5. 安置方式尚需裁量的,法院判“限期作出处理”。原告245.00平方米按暂行规定只符合一处商业房地基的条件,但二被告实施中存在变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形,庭审中亦表示可在划给一处的基础上考虑相应补偿,对搬迁补助费亦不明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责令某镇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宋某某要求的安置补偿作出处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房子被拆了二十多年,照样能要补偿——不要因“过了这么多年”而放弃主张,安置补偿职责持续存在,不因年代久远而消灭。

2. 履责之诉的关键操作是“先主张、后起诉”:先向行政机关书面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对其答复不服的当月即起诉,既固定了逾期未履职的事实,也让起诉期限从主张权利后起算。

3. 镇政府说“我只是监督、房子是村委会拆的、土地没征收”,推不掉责任——组织编制监督实施职责与实施职责并存,二者均为适格被告。

4. 履责之诉的判决多为“限期处理”而非直接判给,后续仍需跟进处理结果;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另行主张。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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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七、5000平厂房被强拆没补偿怎么办,法院判确认违法——山东济南行政判例

案号:(2013)章行初字第33号;被诉复议决定:章政复决字[2013]第11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某集团有限公司系1995年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位于某市某路段,占地面积9200多平方米,建有厂房5000多平方米。2005年4月,原告通过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资产置换协议,取得涉案房屋、车间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3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其未年检吊销了营业执照。

2013年,当地政府引进项目需占用该宗土地。因补偿价格过低,原告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10月28日两次强行拆除原告厂房及附属物,致使厂房彻底毁坏、企业无法生产。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拆除的是自己的房屋,该拆除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系被告所属企业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是被告设立的集体企业,因经营困难自2005年11月15日起不再经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再经营,故被告系将自己所属房屋按政府要求拆除,原告已多年不经营、无任何损失。

被告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实房屋系其投资建设)、公司章程及变更材料(证实原告系集体企业、隶属于被告)、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质证指出: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件在自己手中、是原告复印给被告的;即便章程属实,也恰恰证明原告是股份制企业、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便是国有资产,也要依法履行程序、补偿完毕以后才能拆除。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吊销营业执照,不等于厂房就没了。依《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财产权。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的只是经营资格,并不导致法人财产权消灭。被告的全部抗辩都建立在“原告已被吊销执照、多年不经营、无任何损失”之上,法院依此条直接回应。

2. “企业是我出资设立的,所以房子是我的”不成立。被告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变更材料,主张原告系其所属企业出资设立、隶属于被告,故其拆除的是“自己的房屋”。法院认定该主张于法无据。出资关系、行政隶属关系都不能替代法定的征收补偿与强制执行程序;即便是国有资产,也要依法履行相应法律程序、补偿完毕以后才能拆除。

3. 不动产权属未过户,不影响财产权。原告2005年4月通过资产置换协议取得房屋、车间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据此主张置换协议违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应属无效、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但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系原告复印给被告的,恰恰佐证了原告对涉案资产的实际权利。法院最终确认原告对其财产享有财产权。

4. 先补偿、后搬迁,是企业厂房拆迁的底线。被告既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也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即于2013年8月21日、10月28日两次强行拆除,法院认定“显然不当”,原告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应予支持。补偿谈不拢,不是强拆的理由。

5. 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判决确认违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另案处理,法院遂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确认某街道办事处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拆除某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企业厂房被强拆,先抓三点:一是主体资格——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法人财产,吊销营业执照不等于财产消灭;二是程序——是否先行安置补偿、是否履行征收补偿与强制执行程序;三是证据——资产置换协议、权属证复印件、租赁关系均可证明实际权利。

2. “该企业是我出资设立的、属于本单位财产”“已停产停业多年、没有任何损失”都不能成为强拆的理由;出资关系、行政隶属关系不能替代法定程序。

3. 不动产权属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企业对其财产享有财产权;对方持有的权属证复印件若是自己复印给对方的,反而是佐证自身权利的有力证据。

4. 确认强拆违法的判决,正是后续另行主张行政赔偿的直接依据——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请并另案处理。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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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八、房子被强拆只赔成本价怎么办,法院判每平2850元——山东济宁行政判例

案号:(2018)鲁0830行初8号;关联生效判决:(2017)鲁08行终302号、(2017)鲁0832行初24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马某某系某街道某村村民,在某县公明大道东端建设有房屋一处用于经营。2017年,县人民政府为公明大道道路升级改造,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先后于2017年2月25日、4月25日对原告房屋的主房、配房及附属物进行调查、复核,最终确认原告拥有主房70.54㎡、洗车房48.6㎡及沙管井一眼。2017年5月21日,县城管局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该强拆行为已被(2017)鲁08行终302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

经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按市场法、成本法作出司法鉴定:市场法评估主房每平方米6350元、评估净值447929元,洗车房8164.8元,沙管井2000元;成本法评估主房每平方米550元、综合成新率80%、评估价值31037.6元,洗车房7776元,合计38813.6元。原告预交评估费4500元。

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建设于城中村开发改造指挥部《关于在城中村开发改造范围内停止一切建设活动的通告》之后,自建设到拆除始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街道办更明确主张“对于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也不应予以补偿”,同意按评估测算表(成本价)赔偿。

原告质证指出: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其是按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征收、补偿标准亦是按国有土地补偿进行的,那么赔偿标准就应当按市场价格进行;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征收前政府应当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市场价格补偿,而被告的调查确认表、估价结果报告单对原告房屋都进行了登记、都给予了补偿,恰恰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依《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成本价每平方米550元,法院一句“显不符合”就否了。二被告要求按成本价作出的评估,价值仅为每平方米550元,该评估价格显示不符合当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际情况。而市场法评估因设定估价对象手续齐全、可在公开市场自由转让,而涉案房屋原系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没有房产证、不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故亦不能完全作为依据。法院对70.54㎡主房采取折中办法并兼顾其他因素,从公平角度确认赔偿价格为每平方米2850元——约为成本价的5.2倍、市场价的45%。

2. 按国有土地标准征收,就应按国有土地标准赔。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其是按国有土地上进行的征收、补偿标准亦是按国有土地补偿进行的。既然行政机关选择了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并按国有土地标准补偿,就不能在赔偿阶段转而按集体土地、成本价打折赔付。

3. 登记了、评估了、同意补偿了,就别再说全是违建。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征收前政府应当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市场价格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而被告提交的调查确认表、估价结果报告单对原告房屋都进行了登记、都给予了补偿。这提示当事人:征收方单方形成的调查确认表、估价结果,反过来可以成为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

4. 违法建筑不是拒绝赔偿的理由。二被告反复强调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街道办更明确主张违法建筑不应赔偿也不应补偿。但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法院遂直接判令赔偿——拆除违法不等于赔偿违法,程序违法造成的财产损失照样要赔。

5. 差别不大的项目,按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就高认定。洗车房48.6㎡,市场法评估8164.8元、成本法评估7776元,两者仅相差388.8元,法院明确“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就高认定为8164.8元;沙管井2000元亦予支持。

6. 评估费由谁承担,看评估报告是否被采纳。因市场法评估报告不能完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法院认定4500元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某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马某某赔偿房屋损失211203.8元(主房70.54㎡×2850元+洗车房8164.8元+沙管井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房子被强拆,行政机关说“按成本价赔”的,可以主张成本价明显不符合当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实际情况;同时申请按市场法与成本法分别鉴定,为法院折中确定赔偿单价留出空间。

2. 按国有土地标准征收、按国有土地标准补偿的,赔偿阶段就不能转而按集体土地、成本价打折——这是本案提高赔偿单价的关键抓手。

3. 征收方单方形成的调查确认表、估价结果报告单、附属设施估算表,反过来可以证明你的房屋已被登记、已被同意补偿,是用以反驳“全是违建”的有力证据。

4. 各项损失要分项列明、逐项主张,即便单项数额不大,也可能依“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就高获得支持。

5. 对外宣传请注意:原告诉请953120元、判赔211203.8元,且4500元评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表述为“法院判赔21万余元,单价从550元提高到2850元”更准确。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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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十九、拆迁谈不拢就撤土地证怎么办,省高院终审判撤销——山东行政判例

案号:二审(2018)鲁行终360号;一审(2017)鲁08行初168号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苏某某于1998年10月6日取得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9日取得另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两处土地均系某街道某社区集体土地,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并居住多年。

后某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双方未能就房屋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县政府实施包括对上述土地及房屋行政征收的行为违法。

2017年5月,某街道办事处及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县政府提出申请,以原告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原告的上述土地登记。2017年6月9日,县国土资源局就该事项向县政府作出请示。2017年6月15日,县政府作出《关于撤销苏某某土地登记的决定》,将两处土地登记一并撤销并送达原告。

县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确系某镇某村村民、并非某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以该社区居民名义申请集体建设用地,系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无论基于申请还是购买取得,均不影响其非本村居民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撤销土地登记并无对应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只要求将撤销登记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事先告知程序并未规定其中,救济途径、方式、期限作为事后程序不影响本决定的正确性。

一审判决撤销该撤销决定、责令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撤证的真实动机,时间线一眼看穿。县政府征收房屋未达成补偿协议,市政府已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确认其征收行为违法;紧接着2017年5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就提出申请,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欺骗手段取得登记”为由要求撤证,6月15日县政府即作出撤销决定。以撤证削弱权利基础、压低补偿的做法,经两审均被否定。

2. “不是本集体成员”这一条,撑不起一个撤销决定。省高院没有直接回答“非本集体成员能否取得”,而是指出:申请时是否欺骗隐瞒、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依据相关政策取得、颁证是否存在特殊历史情形,这些重大事实一项都没查,仅凭非本集体成员一项即行撤销,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 “自认为符合条件即可申请”,不能反推成“申请了就是欺骗”。土地登记须经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五道程序,宅基地审批还有“三到场”、张榜公布等环节。申请人提出申请只是启动颁证程序的第一步,只要自认为符合发证条件即可提出申请,实质是否符合须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核认定。既然是行政机关审核后颁的证,出了问题更应追问审查义务是否尽到,而不是简单归咎于申请人“欺骗”。

4. 依《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准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按程序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内容,并将撤销登记结果通知当事人;依《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法律没规定事先告知程序”这句话救不了它。法定程序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循的特定的、明确的步骤和方式方法;正当程序则是弥补法定程序制度供给不足的基本原则、是行政主体应当遵循的最低程序标准。有法定程序可依,优先适用法定程序,无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明的,也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5. 剥夺重大财产权益前必须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告知救济途径。县政府作出撤销决定剥夺了原告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对其财产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却既未事先告知,也未给予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亦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迳行作出撤销决定,未能满足“最低限度公正”的程序要求,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6. 一个决定同时注销两本证,同样构成程序违法。省高院特别点出:上诉人在一个撤销决定中同时注销被上诉人两处宅基地上的土地使用证,未能满足“最低限度公正”的程序要求。

三、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撤销土地登记决定,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该土地登记是否应予撤销作出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县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实务启示

1. 征收补偿谈不拢、转而被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欺骗手段取得登记”为由撤销土地证、房产证的,应当及时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凭证是补偿谈判的基础,基础被抽掉时,法律提供的救济通道始终敞开。

2. 政府拿“你不是本村人”撤证时,先要它把这几项事实逐项查清:申请时是否隐瞒事实、村委及乡镇政府和土地部门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非本集体成员能否依政策取得、颁证有无特殊历史情形。只凭“组织成员”一项即行撤销的,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 “法律没规定事先告知程序”不是免责理由——无法定程序或法定程序不明的,仍应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事先告知、给予陈述申辩机会、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

4. 审查撤证决定是否合法,还要看是否存在“一锅端”式处理:一个决定同时注销多处权证,同样构成程序违法。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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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十、省政府征地补偿裁决错了能告吗,法院判撤销裁决——江苏南京行政判例

案号:(2015)宁行初字第420号;被诉裁决:苏征裁[2015]第7号《裁决决定书》

代理律师: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事实

曹某某原住某县某镇某村,承包租赁某区某镇某村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土地,种植水芹、藕并养鱼。因征地补偿安置存有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市政府提出协调申请,协调不成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省政府邮寄《征地补偿裁决申请书》。

省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经通知市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情况说明、组织裁决质证、因情况复杂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决定书》,认定市政府支付给原告的征地补偿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予以维持。其中认定:原告承包的一、三组土地在该地征用前已被村组收回和到期,无须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二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得的仅为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且两项标准均高于文件规定,符合规定。

原告起诉称:一是认定安置补偿费与原告无关缺乏法律依据,依《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并未被排除在外;二是认定补偿标准高于文件规定违背客观事实,实际补偿标准远低于《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省政府答辩称其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对三个村民小组承包情况的调查及附件、补偿标准文件、裁决案件质证笔录、协调意见书等十四项证据。

二、法院裁判观点

1. 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同样要接受司法审查。依《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三条,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省政府具有作出《裁决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但该职权并不使其免于司法审查,认定事实错误即应撤销。

2. 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自己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省政府《裁决决定书》认定:原告租赁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期延至1998年2月15日、协议到期后未再续签、土地已被第三村民小组收回,故无须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3. 而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村民小组在1998年6月已将该土地承包协议延期至2001年。故至该土地被征收时,承包协议仍在履行、土地并未被收回——被告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4. “证据与认定事实不符”即构成撤销理由。法院在证据认证中明确指出,《关于曹某某承包某村三组水田的情况调查》因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必须与其自身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一致;自相矛盾的,人民法院应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予以撤销。

5. 外来承包户、实际耕种人的补偿权益受法律保护。承包(租赁)集体土地种植作物、养殖的外来农户,作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依法享有领取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行政机关以“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一并否定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偿权益的,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征裁[2015]第7号《裁决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负担。

四、实务启示

1. 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先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省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同样要接受司法审查。

2. 打裁决官司的有效抓手是“核对事实与证据”:把裁决书认定的每一项事实,与行政机关自己提交的证据逐条对照,一旦发现自相矛盾,即构成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可请求撤销。

3. 外来承包户、实际耕种人作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依法享有领取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不因“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一并否定。

4. 承包协议续签、承包款交纳凭证等是证明承包关系存续的关键证据,务必妥善保管并在裁决、诉讼中及时提交。

五、检索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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